(2016)湘0482民初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常宁市明珠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常宁市明珠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07号原告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宁市明珠学校。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常宁市明珠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敏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