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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冯清梅与李志强、阙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梅,李志强,阙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319号原告冯清梅,女,汉族。被告李志强,男,汉族。被告阙丽香,女,汉族。原告冯清梅诉被告阙丽香、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丽香、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清梅诉称,我与被告阙丽香系好朋友,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阙丽香因蔬菜经营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我借款3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被告阙丽香承诺如我急需钱用,可以随时偿还。2015年春节前,我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其以各种理由敷衍,避而不见甚至不接电话。我出于朋友善心将多年积蓄借给被告,被告无视我的现实困难,不仅言而无信,甚至千方百计逃避。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阙丽香、李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清梅与被告阙丽香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阙丽香因经营蔬菜急需资金向原告冯清梅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阙丽香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冯清梅借现金一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阙丽香,借款日期: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阙丽香又以经营蔬菜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冯清梅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冯清梅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阙丽香,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5年春节前,原告冯清梅急需用钱,要求被告阙丽香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被告阙丽香与被告李志强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志强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阙丽香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粤023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被告李志强与被告阙丽香解除婚姻关系。综上所述,有起诉状、借条、本院(2016)粤023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阙丽香应返还原告冯清梅的借款30000元。因该300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志强与被告阙丽香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阙丽香与被告李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冯清梅请求被告阙丽香、李志强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清梅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冯清梅的逾期利息应按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冯清梅请求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其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丽香、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阙丽香、李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清梅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阙丽香、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