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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郭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郭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组织机构代码70471746-4。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必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全到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从事焊点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工作期间,郭全的工资为2400元/月。2013年12月31日,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因解散而注销。2015年8月6日,郭全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27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兴宇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郭全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法院。郭全申请了证人易庆利、涂植强、何绍伟出庭作证,主要证明郭全于2013年3月12日正式到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位于江津区双福镇拱背桥路东风小康6号门6号楼的经营场所工作至2014年9月3日离开,工资为2400元/月,工作期间,员工均未被告知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被注销的情况。其中,证人易庆利举示了加盖有“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的工作证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宇公司对证人易庆利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涂植强、何绍伟与兴宇公司存在司法纠纷,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全一审诉称:郭全于2013年3月12日到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位于江津区双福镇拱背桥路一号配套车间6号的经营场所从事点焊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工作期间,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郭全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郭全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但郭全仍然继续在该处上班至2014年9月3日。郭全认为,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郭全签订的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而终止,兴宇公司应当重新与郭全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郭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仲裁时效也应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兴宇公司:1、支付郭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支付郭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全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兴宇公司支付郭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兴宇公司一审辩称:郭全于2013年7月1日到兴宇公司处工作,兴宇公司委托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郭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并约定用工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月。合同期满后,郭全离职。兴宇公司认为,因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受兴宇公司委托与郭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即使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仍不影响郭全、兴宇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兴宇公司不应支付郭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且郭全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因解散而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与郭全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兴宇公司提出该劳动合同系兴宇公司委托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郭全签订的意见,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因三位证人均证明郭全在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后仍继续在原处工作至2014年9月3日,故郭全、兴宇公司从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之次日(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兴宇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郭全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兴宇公司未与郭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郭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郭全只要求兴宇公司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郭全的工资为2400元/月,故兴宇公司应支付郭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75.86元[(2400元/21.75天×14天)+(2400元/月×5月)+(2400元/21.75天×3天)],而郭全只要求兴宇公司支付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郭全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兴宇公司提出证人涂植强、何绍伟与兴宇公司存在司法纠纷,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意见,该院认为,证人易庆利举示了工作证证明其与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证言与证人涂植强、何绍伟的证言相互印证,互不矛盾,故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该院予以采信。兴宇公司提出郭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该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2014年9月3日)起算,至郭全2015年8月6日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兴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兴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郭全的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郭全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兴宇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如果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兴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全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兴宇公司委托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郭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并约定用工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个月。2.郭全与兴宇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郭全随即离职,并非2014年9月3日离职。3.郭全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郭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后,因郭全仍在原处工作,在兴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郭全系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认定郭全在兴宇公司重庆分公司注销后,即2014年1月1日开始与兴宇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兴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郭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认定2014年9月3日郭全与兴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终了之时起算,本案中郭全关于兴宇公司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并未超过时效。综上,兴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兴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