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漆碑乡,农村居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和谐复式公寓”以其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08号房间,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壶儿,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旅客住宿登记薄,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在宾馆开设房间提供场所,容留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陈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垭兰附项: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