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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赵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赵婉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511号原告张俊梅,女,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婉婷(赵婷),女,27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张俊梅与被告赵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婉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据两张,分别为人民币14100.00元,3450.00元。总计175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2014年12月30日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被告赵婉婷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婉婷是否应给付原告张俊梅化肥款17550.00元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赵婉婷应给付原告张俊梅化肥款1755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写明赵婉婷欠王金波人民币1755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等内容。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给付所欠款。另查明,王金波与原告张俊梅系夫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欠款,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婉婷(赵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梅欠款17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赵婉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