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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金富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富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622号原告丹阳市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竹义、冯常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金富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俊。原告丹阳市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金富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将其名下的苏L-×××××、苏L×××××汽车送到原告公司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用22386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18000元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修理费18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金富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被告丹阳市金富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将苏L-×××××瑞风汽车、苏L×××××别克汽车送至原告丹阳市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应支付材料费、工时费等维修费为22386元。2015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18000元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傅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季嘉荣修车款计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傅俊2015.10.22”。欠条中的“季嘉荣”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五张、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傅俊出具欠条认可结欠原告修车费18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金富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价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