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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国听与乐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听,乐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549号原告徐国听。被告乐波。原告徐国听与被告乐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泥水匠,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及戴某等人参与××乡××××水库修复工程,并将浇水泥六角板的项目交与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浇六角板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浇六角板工资每块7元。经结算,应付原告浇水泥六角板的工资为4165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为工资已给付泥工负责人徐某,而徐某予以否认,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波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在被告乐波承包的××乡×××水库修复工程中一起浇过水泥六角板、修过水库。原告当时浇了17工水泥六角板,共浇2124块,当时��好是每块7元,扣除小工工资后,由其与原告按工帐结算。后原告去修水库,其继续浇水泥板。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戴某在被告乐波承包的岱山县××乡×××水库修复工程中从事浇六角板工作,浇六角板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浇六角板每块工资为7元,该工资包括泥水匠及小工工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在××乡×××水库修复工程中,从事过浇水泥六角板,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浇水泥六角板工作。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资4165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资或工资数额差异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听工资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