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贾思彤与贾玉新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000号原告:贾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崔某,女。被告:贾某乙,男。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我母亲与被告贾某乙于2015年11月经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贾某乙每月给付我900元抚养费。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仅给了我三个月的抚养费就不给了。我身体残疾,经常吃药打针,我母亲照顾我什么也干不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基本无任何生活保障,全靠姥姥、姥爷帮助勉强糊口。我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00元。被告贾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崔某与被告贾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1日,崔某与被告贾某乙生育一女贾某甲。2015年11月26日,崔某与被告贾某乙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原告贾某甲由女方崔某抚养,被告贾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00元。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贾某乙给付了原告贾某甲三个月抚育费。2016年5月27日,原告贾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乙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900元。上述事实,原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介绍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时达成的抚养原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育费,原告请求给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甲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子女抚育费合计3600元;二、被告贾某乙自2016年7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贾某甲子女抚育费900元,每月给付一次,每月末为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