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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吴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4时许,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水果街的棋牌馆内因赌博之事发生争执,刘某甲使用铝制喷雾罐砸向徐某某的前额顶部,并用拳头殴打徐,徐被打后欲跑离棋牌馆,刘某甲叫被告人吴某某拦住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装有硬物的黑色包朝徐某某砸去,徐继续向外逃,并在跑到公路护栏边时摔倒在地上,刘某甲则从隔壁小卖部拿来装有两把刀的黑色袋子向徐砸去,砸到徐后脑,之后叫上被告人吴某某一同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双方后在旁人的劝说��离开。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额顶部发际上、后枕顶部偏左侧两处头皮创口,创长累计长度为11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刘某甲代表吴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徐某某对刘某甲、吴某某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辨认凶器图、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案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郑某、黄某某、熊某甲、刘某乙、熊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