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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宗成、王淑香与李东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成,王淑香,李东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李国富,李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刘宗成。原告:王淑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富。被告:李国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成、王淑香诉被告李东阳、李国富、李国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成、王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李东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富、李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成、王淑香诉称:2015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东阳醉酒驾驶悬挂冀B×××××号车牌的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刘海鑫)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路唐山市韩城交通局物资处路段时,与同向被告李春驾驶被告李国富、李国兴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首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东阳受伤,刘海鑫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负次要责任,刘海鑫无责任。被告李东阳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国富李国兴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误工费7200元,遗体运输火化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7424.5元。被告李东阳答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起诉我司不属于侵权纠纷的条件,我司和李东阳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司车上人员险,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另外,被告李东阳具有逃逸的情节,商业险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运政、从业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是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因本车辆负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下按30%进行赔付,并且因李东阳也受伤,因此在我司承保的交强险下,除为刘宗成、王淑香赔付外也要为李东阳预留。原告主张新的赔偿标准,没有正式的相关文件对赔偿标准进行公布和正式试用,因此应按2015年的标准给予赔付。诉讼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我司在当庭或庭后有举证的权利。被告李国富、李国兴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东阳醉酒驾驶悬挂冀B×××××号车牌的冀B×××××号小型轿车(乘员刘海鑫)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路唐山市韩城交通局物资处路段时,与同向被告李春驾驶被告李国富、李国兴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首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东阳受伤,刘海鑫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海鑫无事故责任。经查,死者刘海鑫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刘宗成、母亲王淑香。庭审中,原告刘宗成、王淑香同意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付给此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东阳2030元。李春驾驶的冀B×××××号车主为被告李国富、冀B×××××挂车车主为被告李国兴,李春是其二人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宗成、王淑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2647.78元(47660元/年÷12个月÷30天×10天×2人)、遗体运输火化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1372.28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判决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1]第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东阳及李国富、李国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301372.28元予以支持。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国富、李国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冀B×××××/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路北公司车上人员险,因被告李东阳醉酒驾车,要求在商业险项下赔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宗成、王淑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970元(110000元-2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宗成、王淑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共计52218.62元[(301372.28元-107970元)×30%×90%];三、被告李国富、李国兴给付原告刘宗成、王淑香赔偿款5802.07元[(301372.28元-107970元)×30%×10%]四、被告李东阳给付原告刘宗成、王淑香赔偿款135381.6元[(301372.28元-107970元)×70%];五、驳回原告刘宗成、王淑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李东阳负担777元,由被告李国富、李国兴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