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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头戴假发、口罩伪装成女性,并携带镊子、剪子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子市场,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里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C(32G)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前已将其窃取的苹果5C(32G)手机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作案时随身携带的假发、剪刀、镊子的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扒窃的苹果5C手机、扒窃时使用的剪刀、镊子、假发的照片,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2015)释字第581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窃取的苹果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        楠        楠人民陪审员 朱        贵        民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