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雪梅与杜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梅,杜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953号原告:高雪梅。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燕妮。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雪梅诉被告杜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华、被告杜燕妮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14日,借给被告9000元、9000元、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杜燕妮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24000元,被告均未收到相关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各1份,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亭支行支取现金6000元,另将随身携带的现金3000元,共计9000元,一并交给被告。11月3日,原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山亭支行支取现金共8000元,另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共计9000元,一并交给被告。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6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在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山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4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在银行支取过现金,并不能证实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且取款数额也与原告主张的出借数额不一致。原告主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6000元,被告未收到该款项。原告举出的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借款时间和数额均不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欠原告24000元未偿还,能够与原告举出的1号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3日、11月14日,通过给付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及借贷关系明确,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且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燕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雪梅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燕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