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473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伊廷丽,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廷丽,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经常接到女性电话,并经常以工作加班及业务应酬为由深夜不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刷信用卡189360元,给其他女性买房,且2013年至今被告每月通过其银行信用卡给那名女性转账约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济南市北园的房屋归原告父母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5、被告对外所欠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正常应酬,没有夜不归宿,他跟杨姓女子发生过几次关系,只是借给杨姓女子6万元买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告以被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双方的诉讼主张,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如下: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提交光盘及书面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且被告收入主要用于与第三者的生活消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及书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马某主张婚生子王某某随其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1、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证明双方有位于济南市房屋及地下室。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及地下室现值约90万元,尚有约16万贷款未归还。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同意给被告经济补偿20万元。被告对该房屋的现值及贷款余额异议,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35万元经济补偿。2、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等,证明位于济南市北园归原告父母所有。被告辩称该房屋室结婚时购买的,双方都有出资,不认可归原告父母所有。关于债务的处理。1、原告提交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复印件1宗,主张被告信用卡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被告信用卡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认可信用卡消费中约9万元是给杨某某的,对于9万元债务同意自行承担,其余信用卡债务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轨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要求精神赔偿金20万元。被告认为20万元过高,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本应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妥善沟通以弥合感情裂痕。但夫妻感情毕竟需要两个人共同经营维护,原告以被告在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庭后虽否认与她人同居,但亦认可自己有出轨行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一起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亦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原、被告对婚生子抚养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济南市房屋及地下室。原告主张该房屋及地下室现值90万元,尚有约16万贷款未还。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同意给被告经济补偿20万元。被告对房屋的现值及贷款无异议,亦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经济补偿35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抚养婚生子,故该房屋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需给对方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因原告需要抚养婚生子,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定的过错,在分割共同的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结合房屋现值、尚存贷款数额以及原、被告婚姻的情况,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32万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北园房屋归原告父母所有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房产证、房屋权属信息等证据,且原告要求房屋归其父母所有,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关于债务的分割,原告提交被告信用卡账单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信用卡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其转给杨某某的9万元及其利息由自己承担,剩余欠款均用于共同生活,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被告信用卡账单为复印件,该账单对于欠款数额并不明确,除去被告认可的9万元个人债务,其余欠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不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轨行为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要求损害赔偿金20万元。被告认可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同意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出轨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忠诚的义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适当赔偿,关于精神损害金的具体数额,被告自愿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马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直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济南市房屋及济南市房屋由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32万元。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赔偿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