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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来到高县文江镇滨河路253号1栋1单元2楼2号其前妻惠某某住处,以惠某某未接电话为由,用菜刀将惠某某头部、颈部砍伤。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惠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颈部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惠某某损失共计31,300元,取得惠某某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高县司法局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