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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546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64。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90。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我当时年轻,阅历浅,以为自己结婚了就能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但是天不作美,不遂人意,反而过着泪水洗面的日子。我与被告结婚30多年,从未见过他的笑脸,他有大男子主义。为了小孩,我忍了几十年。现在小孩均已安家立业,我对婚姻不抱什么希望。因为与被告离婚我才能过上好日子,才能解脱我的困境。我希望晚年过上平静安逸的日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有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日常用品,共同使用。被告孙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30多年,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家里一切都是原告作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78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生育女儿取名孙某丙,于1982年9月7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戊。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丁、孙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车田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以家庭为重,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鸿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