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70号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宝云,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许富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荣爱琴,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张宝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许富强、荣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宁夏分行的2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宁夏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许富强、荣爱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许富强、荣爱琴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反担保。2015年1月7日,交通银行宁夏分行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2004355.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04355.56元、支付违约金37416.51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并主张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许富强、荣爱琴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代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向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要求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代偿而应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受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十计收)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当日,被告许富强、荣爱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许富强、荣爱琴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许富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均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代偿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代偿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向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间自原告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如对原告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的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还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04355.56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355.5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借(还)款凭证、《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账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004355.56元,已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004355.56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全部未清偿的款项和未受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主张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37416.51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年利率24%支持后期违约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应对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许富强、荣爱琴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在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原告对被告许富强、荣爱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许富强、荣爱琴有权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4355.56元、支付违约金37416.5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对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富强、荣爱琴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许富强、荣爱琴有权向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恒通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张宝云、许富强、荣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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