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陆乾生与严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乾生,严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220号原告陆乾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53。委托代理人严敏杰,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婷,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玉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22。原告陆乾生诉被告严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乾生的委托代理人吕艳婷,被告严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奶粉盒卫生用品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资10万元,被告则以技术和客户作为资源进行合作,约定合作有效期为1年,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合作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解除了合作关系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6年4月21日前退还原告出资款76790元,如果被告逾期还款的,必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出资额7679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76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需退还原告7679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经营奶粉和卫生用品的《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00元,被告以技术和客户作为资源进行合作。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退还原告出资款76790元,被告接受双方合作期间的货物、货款及债务,若被告逾期退款,必须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退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款出资款76790元,被告逾期退款出资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玉荣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乾生退还出资款7679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7679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保全费788元,合计1648元,由被告严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