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梅仕元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仕元,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582号原告:梅仕元,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变变、姚元高。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杜振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峰。委托代理人:徐立增。第三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白周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伟峰。委托代理人:郝江波。原告梅仕元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陆公司)、第三人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仕元的委托代理人马变变、姚元高、被告港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峰、徐立增、第三人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伟峰、郝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仕元诉称:2015年9月份,第三人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6万元,经多次催要,第三人无力偿还。因第三人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份之间,向被告港陆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及施工混铁炉筑炉工程,第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把货款支付完毕。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经协商,第三人同意把被告欠其的到期货款4323061元由原告代位行使权利,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货款432306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第三人在起诉后支付110万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23061元。被告港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合法依据,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原告未提供被告在第三人处存在到期债权的证据,不能行使代位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应付给第三人的货款,被告一直在及时支付,并无拖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向第三人支付贷款110万元,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双方对未付货款存在争议,双方正在自行协商解决,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到期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益丰公司述称:本公司与被告港陆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本公司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及为其施工混铁炉铸炉工程,经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3223061.71元,已超过履行期。2015年9月,本公司向原告借款506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因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同意原告代位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益丰公司向原告梅仕元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到期后第三人无力偿还,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借款506万元,约定至2016年2月29日分四期还清,但到期后第三人仍未能还清借款。自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第三人与被告港陆公司签订了11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三人向被告出售耐火材料并进行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承兑含税,卖方负责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付款方式有三种:一、货到齐施工前付50%货款,施工完毕,发票入账后付20%货款,20%货款月平衡资金,10%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异议付清;二、月平衡资金;三、施工前付30%货款,货到付40%货款,施工完毕、兑铁付20%货款,10%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异议付清”。第三人按被告指示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根据资金状况分批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被告是否拖欠第三人到期债权,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11份合同第三人一方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支付货款。现在有4份合同未超过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3223061.71元。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借款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提出,第三人同意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偿。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第三人到期应偿还货款3223061.71元,但第三人因与被告至今仍有业务往来,怠于行使债权,但第三人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此原告代位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协议1份,载明:第三人向原告借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06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在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借款。3、2016年5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多年合作,截止目前第三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4323061.71元;现第三人已无力追回此欠款,同意原告代为行使权利,用来冲抵欠原告借款。4、第三人与被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的11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三人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1张,用以证实被告至开庭前拖欠货款3223061.71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存疑;合同与发票反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但却不能证实被告欠第三人到期债务而不予偿还。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港陆公司主张:港陆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按约定有一部分是根据被告的资金状况分批支付,但没有具体给付期限,不存在到期应付货款而不支付的情形;被告一直在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代位要求港陆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港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为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5张,分别为2016年1月5日50万元、2016年1月18日50万元、2016年1月28日50万元、2016年5月17日60万元、2016年6月15日50万元,总额260万元。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被告不欠第三人到期货款。庭审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寄送证明及单位三联单,称被告至今累计拖欠第三人货款3696561.71元,2016年付款数额为31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益丰公司与被告港陆公司多次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按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有的部分月平衡资金,有的全部月平衡资金,第三人亦认可被告称月平衡资金是指被告按自已的资金状况安排偿还第三人货款的数额,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平衡资金支付没有具体期限及数额,而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在分批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甚至在起诉当天和起诉后,被告仍在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存在应向第三人支付到期债务而不予支付的情形,也就没有了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现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有部分处于履行期,被告当庭提出合同没有最终结算,第三人在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称无力追讨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代位向被告求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仕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4元(原告预交41384元,减少诉讼请求应减收8800元),减半收取16292元,由原告梅仕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