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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甘廷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廷强,黄世财,赵秀梅,重庆尊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952号原告甘廷强,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财,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秀梅,女,生于1975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财,系赵秀梅之夫,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尊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万东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8438-X。法定代表人邢长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57年6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松松、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廷强诉被告黄世财、赵秀梅、重庆尊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宏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黄世财及赵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财,被告尊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松松、蒋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廷强诉称,2015年7月9日,黄世财驾驶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金剑路延伸段(青杠方向)沿剑山路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聚金大道与剑山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黛山大道沿聚金大道往璧青路方向行驶的由甘廷强(搭乘邓资婷)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廷强、邓资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世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甘廷强、邓资婷无责任。甘廷强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西南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79天出院,经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甘廷强的伤残等级属于四个X级伤残;2.被鉴定人甘廷强的误工时限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甘廷强的护理时限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甘廷强的续医费为23000元(贰万叁仟圆)人民币;5.被鉴定人甘廷强的营养时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984.59元、续医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179天×50元)、护理费24000元(240天×100元)、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0821.40元(27239元×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元(19742元×5年×13%÷3人)、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549元(修车费1600元、手机2部1949元),共计398681.99元(其中黄世财已支付75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6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0000元和商业险50000元。另本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车主承担,商业险免赔率20%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尊宏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X**号车系赵秀梅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代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商业险按其承担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被告赵秀梅辩称,挂靠属实,投保也属实。被告黄世财辩称,我只是驾驶员,我与赵秀梅系夫妻关系,该承担什么责任按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5时15分左右,黄世财驾驶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金剑路延伸段(青杠方向)沿剑山路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聚金大道与剑山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黛山大道沿聚金大道往璧青路方向行驶的由甘廷强(搭乘邓资婷)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廷强、邓资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黄世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甘廷强、邓资婷无责任。甘廷强受伤后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3日),用去门诊医疗费2774.25元和住院医疗费60961.80元,共计为63736.05元。出院医嘱: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后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1日),用去医疗费64290.4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一周后拆线及颌间牵引钉;3.回当地医院行后续康复治疗;4.不适随访。后又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1日),用去医疗费用18340.9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用去医疗费用3373.23元。出院医嘱:1.院外多休息,继续观察鼻腔漏液情况。如有明显渗漏需要继续治疗;2.注意鼻腔清洁,远离灰尘较多的地方,门诊随访。后又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8日),用去医疗费用11012.30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颅底骨折及脑脊液鼻漏,门诊随访6月。后又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7日),用去医疗费用64503.79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德XX0.5g,2/日,胞磷胆碱钠片,0.2g,3/日,奥氮平5mg,1/日;2.继续卧床休息,避免用力咳嗽、擤鼻、排便等情况;3.1周后来院复查(每周二高伯元副主任门诊);4.不适随诊。甘廷强又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1日在上述各医院检查拿药,用去费用计727.90元。甘廷强于2016年3月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由本院出具鉴定委托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200号):1.被鉴定人甘廷强的伤残等级属于四个X级残;2.被鉴定人甘廷强的误工时限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甘廷强的护理时限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甘廷强的续医费为23000元(贰万叁仟圆)人民币;5.被鉴定人甘廷强的营养时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甘廷强用去鉴定费3500元。甘廷强在医治过程中,曾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于2015年10月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25252.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28日前已支付)。黄世财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000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另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邓资婷受伤后的相关费用,黄世财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对其进行了了结,不涉及交强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了8208.5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25984.59元。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有4个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续医费23000元,并用去鉴定费3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其鉴定费没有具体项目。4、渝XXXX**号摩托车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的维修费为160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5、甘廷强购买手机的票据计650元、邓资婷购买手机的票据计1299元,用以证明原告损坏手机两部,计价值1949元。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无记载,故不予认可。6、璧山区亮雄机械配件厂的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前在璧山区亮雄机械配件厂上班,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被告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故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可按同行业私营单位标准考虑。7、璧山区三合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甘廷强的父亲甘炳权(生于1932年2月26日,住璧山区三合镇新场村5组),系城镇居民,甘廷强的母亲已去世多年,甘炳权共有子女3人(甘廷海、甘廷容、甘廷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8、交通费票据(计856.10元),用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用,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可酌情主张1000元。被告尊宏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为:1、《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用以证明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赵秀梅所有,挂靠在尊宏物流公司,尊宏物流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300元,涉及该车的一切责任由赵秀梅承担。原告和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渝XXX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每项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18%由车主承担;续医费不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应为每天3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30元;误工费,每天8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个10级,标准应为2514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为18279元×5年×11%÷3人;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认可修车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有证明,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挂靠合同,有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世财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甘廷强无责任。由于渝XXXX**号车实际车主是赵秀梅,且赵秀梅与黄世财系夫妻关系,故赵秀梅与黄世财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渝XXXX**号车挂靠在尊宏物流公司,故尊宏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由于渝XXXX**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225984.59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续医费23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179天×5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本院主张为22780元(179天×100元+61天×80元);对于误工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损失,故本院主张为19200元(240天×8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70821.40元(27239元×20年×13%),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元(19742元×5年×13%÷3人),本院予以主张;对于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财产损失,本院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另因无证据证明事故造成了手机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主张。前述本院主张的费用共计为386112.99元,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7708.61元,合计为299308.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则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39308.61元;由赵秀梅、黄世财向原告赔偿86804.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0元,故赵秀梅、黄世财还需支付原告11804.38元,由于原告表示放弃该笔费用,故赵秀梅、黄世财、尊宏物流公司均不需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廷强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239308.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赵秀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赵秀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