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川与李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李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788号原告李川,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极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小飞,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川与被告李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小飞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川500**.00元(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川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勤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