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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峰、伏丹丹等与李文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伏丹丹,李文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052号原告赵峰。原告伏丹丹。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被告李文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峰、伏丹丹诉被告李文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伏丹丹及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被告李文凯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伏丹丹诉称:2014年(日期以借据为准),原告赵峰借被告20万元(以借据为准)。事后原告依约分别以现金和网络支付的形式还清了借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条,原告为了要回借条,又多付给被告28万元。此后,被告又以不会再向原告要钱为托词拒不返还借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不再追要欠条。不料时隔一年多之后的2016年3月21日19时51分,被告突然背信弃义,以借钱不还为由劫持了原告伏丹丹的轿车。2016年3月23日下午还用大喇叭在伏丹丹单位大门外的街道上指名道姓地吆喝,引起很多人围观,严重损害了伏丹丹的名誉权。还多次威胁伏丹丹,致使伏丹丹不敢回原来的家,不敢上班,无法开车给网购客户送货。被告严重违背诚信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情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赵峰书写的,伏丹丹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原告的付款28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劫持原告伏丹丹的福特轿车(车牌号:豫L×××××)及随车物品(驾驶证、行车证、购置附加证、保险单、首饰皮包一个、玉石手镯一只、玉石挂件一个、化妆品两套、洗澡用具一套、现金2000余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非法掌控期间的损失5000元(暂定);(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伏丹丹名誉损害赔偿金3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凯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欠被告钱才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而且车内也无原告诉请的任何贵重物品;(二)、原告车辆不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三)、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债权债务引起的,原告请求名誉损害赔偿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文凯以欠钱不归还为由将被告伏丹丹所有的福特牌CAF7152B5、发动机号3118216轿车劫持扣押,至今未归还。原告主张被扣押的车内存放有驾驶证、行车证、购置附加证、保险单、玉石手镯、玉石挂件、现金2000元、化妆品等物品,并提供了证人郭某、吕某出庭作证。郭某证明2012月份,其卖给二原告玉石手镯和玉石吊坠各一件,价值53000多元,不知道原被告扣车一事。吕某证明事发当天乘伏丹丹的的车洗澡,看见伏丹丹把手镯和吊坠放到车里,但被告扣车时其不在场。经质证,被告对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当庭陈述,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对车内存放的物品未报警,公安部门亦未处理涉案的纠纷。原告主张名誉权赔偿金3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高音喇叭一个、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门口播放讨债录音,引起多人围观,侵害了其名誉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主张扣车损失5000元,并提供了《万色城网商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化妆品生意,被告应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及车辆折旧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赵峰向被告借款,原告伏丹丹担保。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因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借条是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经查证,被告私自扣押的车辆属原告伏丹丹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还原告车辆及随车的驾驶证、行车证、购置附加证、保险单,并赔偿相应损失。因原告伏丹丹经营化妆品生意,需经常使用交通工具,故对原告请求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每天数额60元。原告主张车辆折旧损失、玉石手镯、玉石挂件、现金、名誉权损失等,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撤回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伏丹丹福特牌CAF7152B5、发动机号3118216轿车一辆及随车驾驶证、行车证、购置附加证、保险单。二、被告李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伏丹丹因扣车造成的损失,数额从2016年3月22日算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每天按6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峰、伏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李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琼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