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光红与刘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红,刘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408号原告汪光红,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刘传明,男,成年,汉族,干部,住寻乌县。原告汪光红诉被告刘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红诉称,被告刘传明系晨光镇的包村干部,原告因此与被告相熟。2012年,被告以建设养猪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向信用社的借款借予被告,由被告负责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因2014年8月28日,信用社借款到期,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信用社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再向信用社借款并将借款借予被告使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借款从信用社借出后借予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建设养猪场,因没有资金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另向原告借款21456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后,归还了1456元。2016年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向信用社所借50000元由被告负责向信用社返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另一笔21456元的借款因已返还1456元,被告遂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元借条交由原告执存,且约定两笔借款均于2016年5月2日前履行完毕,并以养猪场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72%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光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声明及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且利息按年利率12.72%计算的事实。被告刘传明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得的贷款50000元,并向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填写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29至2015年8月28���,借款利率为12.72%等内容。借款后,原告遂将该笔借款借予被告。2016年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向信用社返还该5万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声明,该声明内容载明:兹借汪光红在晨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本金利息由刘传明负责归还。2016年5月2日前信用社利息由刘传明支付(50000.00)。被告刘传明在声明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支付养猪场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另向原告的借款有20000元未返还,被告于2016年2月2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写明:“兹欠到汪光红材料款工资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归还时间2016年5月2日。如到期未还清,整猪场抵押,未抵押期间,如拍卖未经汪光红同意拍卖无效。(黄坑水库)易成猪场。”被告刘传明在声明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定。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光红向本院提交刘传明出具的声明、欠条、原告汪光红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光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传明出具并签名的声明和欠条,被告刘传明仍欠原告汪光红借款共计70000元未返,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传明应向原告汪光红返还借款70000元,原告汪光红主张被告刘传明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在从信用社借得的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刘传明负责还本付息,该5万元按年利率12.72%即月利率10.6‰计算利息的方式,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声明中虽��明“2016年5月2日前的信用社利息由被告支付”,但依据声明中“本息被告会负责归还”的意思,“2016年5月2日前的信用社利息由被告支付”实为2016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要求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向信用社借得的5万元借予被告的借款,被告需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6‰给付。同时,另2万元未向原告返还的借款,因双方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逾期未还,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该2万元借款被告须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光红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6‰计算;20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汪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刘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刘传明经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