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英诉刘岸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刘岸林,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039号原告陈红英,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岸林,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静,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岸林之妻。原告陈红英诉被告刘岸林、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被告刘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刘岸林向原告陈红英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岸林向原告陈红英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岸林、杨静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岸林辩称,对借款20万元认可,归还过5000元本金,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刘岸林向原告陈红英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岸林向原告陈红英借款1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刘岸林向原告陈红英出具借款条两张。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岸林不予认可。2014年12月,被告刘岸林向原告还款5000元。另查明,刘岸林与杨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岸林向原告陈红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岸林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刘岸林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诉称归还的是利息,被告辩称是本金,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故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定该5000元归还的是本金,故被告刘岸林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岸林和被告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岸林与被告杨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岸林、杨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红英借款19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岸林、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