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760号原告岳某甲,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兴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4年4月6日订婚,农历2014年9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5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共收受彩礼现金104000元,因支付彩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2904.5元,由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岳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用。非婚生子岳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至庭审时不满一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如果原告放弃抚养费,被告可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否则坚持孩子的抚养权。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彩礼属赠予行为,给付彩礼的目的也已实现。另外,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两年,且生育一子,原告给付彩礼也没有导致其生活困难,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被告不应返还彩礼。三、原告应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包括: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3000元的三金、衣服、被子、饮水机、床罩、被罩、四张椅子、两张桌子,凳子若干、大盆、盒子。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4年4月6日订婚,农历2014年9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5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证人魏彦华、刘玉杰的出庭证言,证明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08000元,被告退回8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中包括礼金88000元、10000元的衣服钱。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包括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在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口支行被告张某某名下有存款20000元,是非婚生儿子岳某乙的看钱。以上事实,有原告岳某甲提交的非婚生子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魏彦华、刘玉杰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岳某乙,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儿子岳某乙处于哺乳期内,但被告当庭辩论称可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但是是在原告放弃抚养费的前提下,可看出被告与孩子的感情已淡化,非婚生子岳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被告每年支付非婚生儿子岳某乙抚养费为10853元20%=2170.6元,付至岳某乙18周岁,共计36900元。在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口支行被告张某某名下有存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是非婚生子岳某乙的看钱,是双方对孩子的赠予行为,受赠人是岳某乙,所有权归非婚生子岳某乙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因非婚生子岳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属于岳某乙的20000元代为管理为宜。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包括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实际收取原告岳某甲给付的彩礼包括:彩礼钱88000元,三金钱10000元,衣服钱10000元,并押回8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的三金钱10000元、衣服钱10000元,根据本地习俗应认定为赠予,不再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岳某甲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近两年,时间较长,且生育儿子岳某乙,故被告张某某应酌情返还上述彩礼款等费用合计88000元的15%,即13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岳某乙由原告岳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36900元及属于岳某乙所有你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岳某甲返还被告张某某的个人物品,包括: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岳某甲彩礼款1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