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刑淑芬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刑淑芬,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连昌村民委员会,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34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刑淑芬,女,住所地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连昌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辽源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委员会。上诉人刑淑芬因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刑淑芬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多次找到开发区、政府部门都没有解决,才诉讼到法院;上诉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权,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而一审裁定中说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是不对的。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分得8.4亩,其中责任田7.4亩、口粮田1亩及饲料地。上诉人结婚后,从连昌村一组嫁到连昌村四组,到四组后并未另行分得土地。上诉人认为连昌村委会违反国家政策,多次找到开发区、政府部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刑淑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向其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海审 判 员 关大力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