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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5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伟,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方超。上诉人王宏伟因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关于责成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整体受理王宏伟对少缴养老保险费之申诉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与朝阳人社局并非同一单位,故王宏伟申请责成朝阳人社局负责对其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朝阳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且朝阳人社局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朝阳社保受理王宏伟的诉求,并已依法送达朝阳社保,王宏伟的该项申请应予驳回。关于责成朝阳人社局委派能负责的部门受理此事的问题,属于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问题,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之内,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驳回王宏伟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宏伟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自己因朝阳社保稽核科未受理其所投诉的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少缴养老保险费问题,向朝阳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朝阳人社局告知王宏伟去朝阳社保继续办理,但所给联系方式联系不上。后王宏伟又提起行政复议,朝阳人社局作出受理通知和京朝人社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2015年5月8日,王宏伟前往朝阳社保查询处理结果,朝阳社保未予处理且不知1号复议决定。待王宏伟出示1号复议决定后,朝阳社保表示按规定只受理2006年4月以后的,之前按规定不予受理。朝阳人社局一不能安排确实处理人员与电话;二未将1号复议决定送达朝阳社保;三不能安排负责部门处理1号复议决定。故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系对朝阳人社局不履行其上级领导机关的管理职能和责任,对王宏伟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实质问题未进行答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诉复议决定为违法行政,判令市人社局依照职责权限督促1号复议决定的履行。市人社局一审辩称,被诉复议决定合法,王宏伟对朝阳社保处理不服,应另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朝阳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朝阳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王宏伟的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列为两项,但其主旨是要求履行1号复议决定的内容。而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问题不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之内,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此,首先《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其次,《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的监督处理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将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纳入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以及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往往不具有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仍需由被申请人具体实施,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如果仍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来处理,极易造成行政复议程序的重复,而不能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故而,本案中,市人社局以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予以支持。王宏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王宏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市人社局同意一审行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1号复议决定、京朝人社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来访人员接待登记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王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信封复印件、信访转件,此为王宏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王宏伟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及EMS详情单;4、京人社复受字[2015]5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信封复印件;5、京人社复受字[2015]5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答复书、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复议申请书、信封复印件、王宏伟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京朝人社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京朝人社复受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状、朝阳社保授权委托手续、证据清单、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屏打印件、京社保发[2008]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情况说明,此为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7、《社会保险稽核办法》;8、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EMS详情单。市人社局出示证据材料2-8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宏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1号复议决定,证明朝阳人社局向王宏伟出具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但朝阳社保没有及时受理王宏伟的投诉;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王宏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向王宏伟送达该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宏伟和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做相同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宏伟称自己退休后发现北京住总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年少缴纳其养老保险费,即向朝阳社保投诉。朝阳社保答复王宏伟,对于退休员工的投诉不受理。王宏伟不服,向朝阳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6日,朝阳人社局立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分别向王宏伟和朝阳社保送达。2015年2月2日,朝阳社保制作行政复议答辩状。2015年3月9日,朝阳人社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朝阳社保在收到1号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王宏伟诉求的问题进行处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3月16日,朝阳人社局分别向王宏伟和朝阳社保送达1号复议决定。王宏伟认为朝阳人社局未履行1号复议决定,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6日,市人社局法规处收到王宏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5年5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后送达王宏伟。2015年6月5日,市人社局收到王宏伟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王宏伟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朝阳人社局委派能负责的部门受理此事,整体受理王宏伟对少缴纳养老保险费之申诉不应割裂推诿”。2015年6月9日,市人社局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分别向王宏伟和朝阳人社局送达。2015年7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之后分别向王宏伟和朝阳人社局送达。王宏伟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6月24日,朝阳社保向朝阳人社局提供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主要内容如下:“王宏伟于2015年5月8日前来我中心填写了《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其投诉内容为‘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差额,要求单位给予补缴。’我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已正式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单位制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社稽通字(2015)第351号],现本案正在稽核调查过程中,特此说明。”王宏伟认为2006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差额的情况也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朝阳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朝阳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上诉人王宏伟的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列为两项,但其主旨是要求履行1号复议决定的内容。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法条列举来看,《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其次,从救济途径上看,《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的监督处理程序;第三,将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纳入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以及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往往不具有实施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仍需由被申请人具体实施,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如果仍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来处理,极易造成行政复议程序的重复,而不能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以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宏伟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宏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