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9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56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谡,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21604533R。法定代表人赵有龙。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李红学,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孙某与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剑、刘谡,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朱小川,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路桥公司司机。2015年8月8日,原告驾驶冀G×××××号机动车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5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4888.5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的,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由于被答辩人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是被答辩人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冀G×××××号机动车在中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由中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伙食,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的权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我方依照与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被告路桥公司司机。2015年8月8日,原告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康保县二秦高速赵喜营村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后仰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孙某、乘车人徐燕庆受伤,乘车人李荣福死亡。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全部责任,徐燕庆、李荣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建国医院住院治疗142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6椎棘突骨折、颈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膨出、腰4、5双侧峡部不连、头面部开放性外伤、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外侧半月板撕裂等。被告路桥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1473.66元,支出护理费170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6年6月,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50元。原告现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1350元。另查,被告路桥公司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险限额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康保县康公交认字[2015]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费票据、饭费票据,银行账户明细,户口页、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59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路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单方肇事,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情节,酌定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7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被告路桥公司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在司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50元系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另130.5元医疗费,系外购药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已负责,本院依照原告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依法核算仅属于应当计算到原告损失范围的部分并相应扣减。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8100元(1350元×6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相应扣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2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孙某负担540元,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