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如影与闫晓红、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晓红,袁如影,黄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红。委托代理人李维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如影。委托代理人谌智勇,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新民。上诉人闫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袁如影、原审被告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闫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维力,被上诉人袁如影的委托代理人谌智勇,原审被告黄新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袁如影一审诉称:2014年9月12日,黄新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袁如影借款96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1日还款,袁如影通过网上转账向黄新民支付965000元,但黄新民、闫晓红未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新民、闫晓红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884990元、利息13099元,并支付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闫晓红一审辩称:借条上并无闫晓红的签字,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黄新民借款也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不同意袁如影的诉讼请求。黄新民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袁如影以其31×××01的银行卡向黄新民的62×××56银行卡转账支付965000元。同日,黄新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新民,男,身份证号××,今向袁如影,女,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96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用于重庆市贝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购车用,并委托袁如影将该款项全部打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6,现已经确认款项全部收到,本人用与妻子闫晓红(身份证号××)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坐落渝北区万科渝苑81-4号。本人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应征求袁如影同意,能否展期,如袁如影不同意,本人自愿将上述抵押物过户给袁如影,以清偿债务。黄新民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27日向袁如影偿还利息35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计235000元。庭审中,袁如影认可已还利息超过借条约定的标准,确认将超过标准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后,截止2015年5月27日,黄新民、闫晓红尚欠借款本金为762020元。黄新民、闫晓红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黄新民)名下一企业(重庆市贝普驾校)及今后所有债权债务、经济法律纠纷均与闫晓红无关。庭审中,闫晓红向法庭出示黄新民出具的两张借条,拟证明黄新民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但表示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新民向袁如影借款9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新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762020元及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可以要求黄新民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标准的1.50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袁如影主张按照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多余部分,不予认可。借款发生时,黄新民、闫晓红系夫妻关系,闫晓红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不愿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闫晓红对黄新民的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责任。黄新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黄新民、闫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袁如影偿还借款本金762020元,并支付以762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0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袁如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6元,减半收取6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新民、闫晓红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上诉人闫晓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袁如影虽提供了借条,但黄新民并未出庭答辩,无法确认借条上签字是否为黄新民本人签署。闫晓红位于重庆市万科渝苑81-4号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非与黄新民共有,也从来没有抵押过给袁如影。一审法院在借条涉及到第三人闫晓红且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袁如影提供的证据,就认定了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实属认定不清。2.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袁如影提供证据证明黄新民个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要求袁如影提交相关证据,而且对闫晓红提交的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中闫晓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查明袁如影与黄新民之间的转款记录,以及黄新民在真实借款之后的资金走向。而一审法院对闫晓红的申请置之不理,未给予任何回应,程序上明显违法。4.闫晓红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对黄新民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袁如影所主张借款并非用于黄新民、闫晓红夫妻共同生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对闫晓红的判决��容。被上诉人袁如影辩称:一审中黄新民虽未到庭,但有其亲笔签名及打款记录,证明借款的事实;闫晓红与黄新民于2013年结婚,而债务发生在婚内,且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和经营,因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新民辩称:借款是其用于驾校经营,确实与闫晓红无关,请法院调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条载明的所涉债务是否为闫晓红、黄新民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借款债务发生时,黄新民、闫晓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条载明的所涉债务为闫晓红、黄新民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闫晓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6元,由上诉人闫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