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位荣诉被告廖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位荣,廖卫平,罗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李位荣,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卫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罗彦,女,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李位荣诉被告廖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原告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罗彦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闯与被告罗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卫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位荣诉称,被告廖卫平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6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彦辩称,廖卫平向原告借款的事我知道,他在宜宾经营洁具和灯具卖场,我没有参与,他借的钱我也没用过。我们分开居住已经好几年,已于去年8月份离婚。总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卫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位荣借款,李位荣向廖卫平交付借款后廖卫平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位荣现金800000.0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廖卫平2010年6月28日”。之后,廖卫平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李位荣陈述,借条是廖卫平书写,是原告自己将借条上“刘位荣”的“刘”字改成“李”字,但被告廖卫平在改字后按了拇印。被告罗彦对借条由被告廖卫平书写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廖卫平、罗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罗彦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位荣诉称被告廖卫平向其借款80万元,并出示了由被告廖卫平签名的借条佐证,被告罗彦对廖卫平借款的事实及由其亲自出具借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卫平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卫平归还借款8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廖卫平在原告起诉后拒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廖卫平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罗彦辩称其未使用廖卫平向原告李位荣借的钱,也未参与廖卫平的经营,双方已离婚了,主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被告廖卫平和罗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位荣与被告廖卫平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廖卫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罗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罗彦对被告廖卫平所借8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卫平、罗彦共同归还原告李位荣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和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廖卫平、罗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00元及保全费477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