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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林永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林永铿,吴彩云,XX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代表人虞育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系该行职员,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网岭镇宏大村新村组。法定代表人林永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永铿,男,住台湾台北市。被告吴彩云,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XX凯,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邻科技公司)、林永铿、吴彩云、XX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利平、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永铿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XX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吴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旺邻科技公司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吴彩云、XX凯及林永铿提供保证担保,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前三季度每季还本5万元,到期还本185万元。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61258.71元及利息10443.53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彩云、XX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及房产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旺邻科技公司以公司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彩云、XX凯及林永铿为被告旺邻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5、欠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9日,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吴彩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凯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现在公司在积极筹钱,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XX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XX凯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XX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旺邻科技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林永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0日,被告旺邻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00620140001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旺邻科技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攸县网岭镇槐塘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A0213号)为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旺邻科技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和旺邻科技公司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农业银行攸县支行。2015年3月18日,被告旺邻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1012015000056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的方式向旺邻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旺邻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本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按月付息,具体为前三季度每季度还本5万元、到期还本185万元,按月付息;旺邻科技公司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有权对旺邻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吴彩云、XX凯及林永铿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301012015000056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彩云、XX凯及林永铿愿为旺邻科技公司与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2015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订立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利率7.49000%。借款后,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经到期,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61258.71万元,利息10443.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吴彩云、XX凯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1258.71元及利息10443.5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在借款的同时,被告旺邻科技公司以公司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被告吴彩云、XX凯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旺邻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彩云、XX凯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彩云、XX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旺邻科技公司追偿。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吴彩云、XX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旺邻科技公司、吴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761258.71元及利息10443.5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如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攸县网岭镇槐塘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攸房权证攸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A0213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彩云、XX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彩云、XX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5元,由被告株洲市旺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吴彩云、XX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