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11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开凯。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雨贵。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金额为22800元的支票。2015年12年12月9日,原告到银行要求承兑支票,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支票票面金额,并赔偿由于被告拒换支票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票据款228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损失257元(以2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3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由于被告在开具支票后向领取支票人吴青飞转账支付了15000元,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还欠吴青飞货款78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向吴青飞支付剩余的货款7800元,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被告不愿意承担利息损失257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的意见:吴青飞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转账给吴青飞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请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中国银行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向案外人吴青飞购买海绵欠吴青飞货款,而吴青飞又欠本案原告货款,于是被告出具案涉支票给吴青飞(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后吴青飞为了清偿本案原告的货款将该支票转给原告,并将支票收款人一栏名称补填为原告,原告到银行承兑支票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欠案外人吴青飞货款并开具本案支票给吴青飞,被告开具支票给吴青飞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至于吴青飞将该支票转让给谁,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在开具涉案支票后分两次共向吴青飞支付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案外人吴青飞货款,向吴青飞开具一张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中国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票据号码:28514723,票据金额:22800元)。吴青飞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转给原告用于清偿吴青飞欠原告的货款,并将收款人一栏的名称补填为原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要求承兑,但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雨贵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向吴青飞转账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和票据权利人,其在案涉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案涉支票未能兑现,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案涉支票被退票之日起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被告作为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和债务人,其以已向持票人的前手即案外人吴青飞偿还部分债务为由对持票人即本案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28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久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