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执字第143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张海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张海鹰,姜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字第143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三水商务大厦第五区C区。被执行人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8-46号。被执行人张海鹰。被执行人姜洪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海鹰、姜洪玲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姜洪玲与被执行人张海鹰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阜民街9号内10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的房屋。二、被执行人姜洪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