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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熊光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到某公司八冶一轧宿舍楼,由熊某某负责放哨,陈某某用塑料片将被害人高某某家的门打开,进入屋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734元的黑色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18元的黑色杂牌手机盗走。案发后,所盗电视机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已判决)共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行至水钢焦化山一住宅内,由龙某某、熊某某负责放哨,陈某某用塑料片将被害人廖某某家的门打开,进入屋内将廖某某裤包内的5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4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