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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与洪景宋、商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洪景宋,商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法定代表人朱思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景宋,男,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剑鹏,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静,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上诉人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景宋、商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慧,被上诉人洪景宋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鹏到庭参加诉讼。商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正龙货运公司与洪景宋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晋江至柳州的汽车货运业务,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负责在晋江收货,装车发货,在晋江短途车辆及场地仓库、工商、税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货物装车自晋江发车后,沿途的安全及其他发生的各种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承担;三、乙方负责在柳州运作收货业务及送货业务,柳州的仓库场地、业务人员、工商、税务、广告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送货费用在每车的利润中扣除补贴乙方。10米以下每车300元,10米以上每车500元。四、双方合作经营后,甲方投资15万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以预付至柳州车费5000元/车的方式投入。五、货车到柳州后由乙方负责向客户收取运费及时付给货车的长途运费,不得违规、欠债、影响本公司声誉。六、双方商定合作,股份按对半分成、利润盈亏双方按股份分成付出。七、甲方每月2日将发车账目结算号,传真给乙方。乙方收到后应在10日前将账目结算好和甲方对账。八、双方合作经营的利润,前两个月压在乙方作为流动资金,第三个月后应将利润付给甲方。其余利润到春节前结算付清给甲方。九、双方合作,应共同努力发展业务,合作期间,如果长期亏损,双方可另图其他。如合作有利,双方不得任意借口抛开一方自行经营,如违反,要赔偿对方20万元的经济损失。”2、正龙货运公司与洪景宋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晋江至南宁的汽车货运业务,其中协议书约定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条内容与第一份《合作协议书》一致,第三、四条约定“三、乙方负责在南宁运作收货业务及送货业务,南宁的仓库场地、业务人员、工商、税务、广告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送货费用在每车的利润中扣除补贴乙方。每车补贴南宁卸车费200元,鞋子每件补贴送货费壹元,其他货物不另行补贴。四、双方合作经营后,甲方投资10-15万元(人民币壹拾万至壹拾伍万元正)作为此路线的流动资金,签约后甲方预付伍万元,余款分批付给乙方。”3、前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正龙货运公司陆续支付洪景宋投资款20万元,具体时间及数额如下:2008年10月31日支付5万元、2009年4月18日支付5万元、同年4月29日支付3万元、同年6月1日支付2万元、同年7月21日支付3万元、同年8月7日支付2万元。原审中,正龙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签订后,正龙公司依约支付洪景宋投资款共计20万元并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而洪景宋为经营方便,转让其所拥有的部分股份给商静,并与商静共同承担在柳州和南宁的货物配送义务。在经营期间,经对账确认,正龙公司应分利润为1078563元,扣除已支付的494000元后,尚欠正龙公司应分利润584563元。请求判令:1、解除正龙公司与洪景宋先后于2008年10月26日、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2、洪景宋、商静应立即退还正龙公司投资款20万元及支付应分利润58456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洪景宋则认为,正龙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正龙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属实,但尚未进行账目核算与结算;正龙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款20万元已在经营过程中予以退还,其不存在应当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其并未委托他人代与正龙公司进行结算,正龙公司主张其与商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正龙公司主张成立,正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部分的合伙款项支付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正龙公司主张洪景宋将其持有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商静,而洪景宋、商静均予以否认,而正龙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正龙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正龙公司主张商静系代表洪景宋与其进行对账结算,而洪景宋予以否认,因正龙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商静得到洪景宋的书面或口头授权以进行结算事宜,且正龙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中均无洪景宋的签字确认,故正龙公司关于商静系代表洪景宋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确认。根据正龙公司与洪景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八条的规定,结算双方应为正龙公司与洪景宋,与商静并无关系,因正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龙公司与洪景宋已经进行结算,故其关于洪景宋应支付其应分利润款584563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正龙公司关于解除两份《合作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两份《合作协议书》第九条关于“如果长期亏损,双方可另图其他”的约定,“长期亏损”为正龙公司与洪景宋解除协议的约定条件,由于正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洪景宋已经进行结算,即使双方已经结算,如正龙公司所坚称洪景宋尚应支付其利润款的情况亦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2.正龙公司与洪景宋并未约定两份《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期限;3.本案中正龙公司未能证明洪景宋在履行两份协议书期间出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抛开一方自行经营”的根本违约行为;4.正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不应解除正龙公司与洪景宋所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综上,正龙公司与洪景宋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正龙公司关于洪景宋应支付其应分利润款584563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正龙公司关于解除与洪景宋所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两份《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故对投资款20万元不予处理,正龙公司请求洪景宋退还投资款20万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商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正龙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正龙公司上诉称:一、正龙公司与洪景宋于2008年10月26日以及2009年4月18日就晋江至柳州、晋江至南宁货运业务分别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实际终止履行,故应判决解除该两份《合作协议书》,并判令洪景宋退还正龙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一审查明正龙公司与洪景宋于2008年10月26日就合作经营晋江至柳州的货运业务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18日就晋江至南宁货运业务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正龙公司与洪景宋有实际履行协议书。正龙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五组书证,系从2008年至2012年的货运《利润表》以及结算明细,可以证明在《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一直是由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朱小玲代表正龙公司与洪景宋的代表商静每月办理货运收支的结算事宜,并逐月签署《利润表》。2012年4月30日,正龙公司与洪景宋就2009年、2010年、2011年晋江至柳州线路的货运收支进行结算,朱小玲与商静签署《明细表》。2013年3月13日,正龙公司与洪景宋就2012年晋江至柳州线路的货运收支进行结算,朱小玲与被上诉人商静再次签署《明细表》一份。此后,洪景宋就单方停止与正龙公司方的货运合作,两份《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终止履行。鉴于洪景宋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终止履行两年,且洪景宋拒绝向正龙公司支付确认的利润款,正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正龙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解除两份《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既然洪景宋拒绝履行两份《合作协议书》,导致《合作协议书》应当解除,故此前上诉人根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向洪景宋支付的投资款20万元应当立即退还。洪景宋停止履行《合作协议书》后,合作经营已经实际终止,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经营行为,正龙公司为了与洪景宋合作经营用作流动资金而支付的投资款也失去了用途。商静代表洪景宋进行的结算而签署的《明细表》也充分证明了合作经营是盈利的,不存在亏损。故洪景宋应当将投资款如数退还给正龙公司。二、正龙公司与签署的《明细表》充分证明了洪景宋拖欠正龙公司应得的利润584563元,应当改判洪景宋立即向正龙公司支付该笔利润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首先,根据正龙公司与洪景宋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正龙公司在每月2日前统计好数据后并将利润表传真给被上诉人,洪景宋应当在每月10日前对账确认签名后回传给正龙公司。自双方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以来,一直按约定的方式进行对账。商静至少在2008年起就在洪景宋的货运点就职,且洪景宋一直都是让商静代表其在《利润表》以及《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正龙公司在一审时举证的《明细表》以及《利润表》可以与《合作协议书》关于对账结算的约定相印证,可以对正龙公司的主张充分的予以证明。其次,既然商静没有对正龙公司关于其代表洪景宋办理对账手续的主张予以否认,也没有对正龙公司举证的《明细表》以及《利润表》上商静的签名提出异议,且洪景宋并未否认商静与其一起工作的事实,洪景宋甚至还提出了正龙公司关于支付2011年利润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也可证明其对商静结算对账行为的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景宋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正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讼争《合作协议书》是否应解除。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润款584563元。二审期间,正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编号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1235号),内容为:邮箱账号为83949837@qq.com的邮箱内的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证明被上诉人商静与上诉人公司财务朱小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本案诉争的合同项下的账目进行对账。2、部分对账明细表,证明洪景宋委托商静,与正龙公司的财务朱小玲进行对账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3、部分汇款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洪景宋指令商静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朱同元进行汇款的事实。4、《公证书》(编号为2016)闽晋证民字第331号),内容为蝴蝶飞飞空间页面的证据保全,证明被上诉人洪景宋与被上诉人商静的关系亲密,商静有权代表洪景宋进行对账结算。5、另上诉人正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的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朱小玲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朱小玲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出庭证明:(1)证人朱小玲作为上诉人正龙公司的财务,代表正龙公司与商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并通过传真、快递的方式将确认后的对账单送达给对方;(2)上诉人正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景宋是通过转账进行汇款,且一般是通过被上诉人商静代表洪景宋汇款给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思龙的父亲朱同元。6、上诉人正龙公司当庭提出:“基于证人朱小玲出庭作证的内容,上诉人请求当庭对被上诉人商静的QQ空间及证人朱小玲与被上诉人商静的邮件往来进行证据保全。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依法对名为“蝴蝶飞飞的QQ空间”进行证据保全,对邮箱1227828558@qq.com于2011年8月6日向邮箱83949837@qq.com发送的附件名称为“2011年2-5月份明细商静核对”的邮件记录及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被上诉人洪景宋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公证书》(编号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1235号),被上诉人认为对其公证书的形式及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上诉人把公证书的昵称进行了相应的改动,无法证明该QQ邮箱是由商静使用。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是洪景宋指派商静向朱同元汇款。证据4公证书的形式及过程没有异议,公证书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图片的来源是否合法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第一次庭审中保全的电子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存在重大虚假,电子邮件上所显示的附件名称是2013年8月-11月,而邮件的发送日期显示的是2013年2月27日,因此保全的证据存在重大虚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洪景宋称,双方于2012年初就已经停止合作关系,因为正龙公司拒绝提供账目,导致合作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虽然庭审中,洪景宋不同意解除讼争两份《合作协议书》,但一方面根据上述陈述,洪景宋认可双方合作关系无法继续,另一方面,正龙公司也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不再履行两份《合作协议书》,实际上2012年至今双方也未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因此,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无继续合作的可能,讼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正龙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关于利润款。1、关于商静是正龙公司还是洪景宋的人员。原审正龙公司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八条均约定,洪景宋负责收取运费,并应向正龙公司支付利润。原审中,双方对朱同元代表正龙公司收取洪景宋支付的134000元利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系依约履行合同。原审庭审中,洪景宋认可讼争的运费由商静收取,而且根据二审中正龙公司提供的《部分汇款明细》也可以体现,商静支付利润给正龙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推定商静系代表洪景宋的收取运费,支付利润。洪景宋主张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条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对帐方式。原审正龙公司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均约定,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上述合同约定与原审正龙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份-2009年1月份的《利润表》、2009年2月-2012年1月份的《结算单》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地处两省,往来对账十分不便,洪景宋主张双方对账时均由其从柳州往返晋江与正龙公司进行,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对账主要由正龙公司员工朱小玲与洪景宋人员商静以传真方式进行。3、关于利润款的计算。原审中,正龙公司主张《2011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2012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按照上述对账方式对账得出的结果。虽然洪景宋不予认可,但是原审上诉人提供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结算明细》中,商静均在“柳州确认”一栏签字确认。而上述《结算明细》中每月的利润金额与《2011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内载明的每月利润金额均可以一一印证。因此,《2011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系双方通过传真对账得出具有高度可能性。《2012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与《2011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的表格制式、表内项目完全一致,对账人员同样为商静、朱小玲,因此,《2012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系双方通过传真对账得出同样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2011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2012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可以作为讼争利润款数额的依据,结合正龙公司自认的还款,洪景宋尚欠上诉人利润款594563元【829972元(2011年利润)+248591(2012年利润)-494000(正龙公司自认还款)=594563元】。二、关于投资款。如前所述,讼争两份《合作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因双方合作项目存在盈利,合同解除后,洪景宋理应返还向上诉人收取的投资款20万元。原审中,洪景宋抗辩投资款已经返还,并陈述称双方结算的利润表中“泉州应收”项下金额扣除“实分利润”项下金额所得差额即属于正龙公司提留的本金。然而,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正龙货运2008年11月份-1月份柳州线利润表》体现,除11月份外,“泉州应收”项下金额均小于“实分利润”项下金额,更不存在所谓的差额,因此,洪景宋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正龙公司与洪景宋之间两份《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上述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洪景宋应退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润款594563元。虽然根据《2012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与《2011年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柳州线明细表》,双方就利润重新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洪景宋经上诉人催告后,仍未还款,应赔偿正龙公司因逾期支付利润款所产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2008年10月26日、2009年4月18日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与洪景宋分别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三、洪景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投资款20万元;三、洪景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晋江正龙货运有限公司支付584563元的利润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案件各受理费11746元,均由洪景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陈 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