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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柯妮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妮,王长革,郭亚凤,邱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1执异39号异议人(案外人)柯妮,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郭亚凤,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邱炬,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在本院执行王长革与郭亚凤、邱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4-1-10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02号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柯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柯妮称:1002号房屋是我购买所得,该房归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王长革与郭亚凤、邱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退款,则上述合同继续履行,1002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待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本院以(2015)房民初字第10658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后王长革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柯妮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向郭亚凤、邱炬购买了该房。现1002号房屋由柯妮一方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在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现未占有、使用1002号房屋,且(2015)房民初字第10658号民事调解书未就腾退事宜作出约定,故该调解书不具有腾退房屋的给付内容,王长革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在执行依据为(2015)房民初字第10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中,驳回王长革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代飞审判员  扈秀康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