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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洁明与赵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明,赵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684号原告李洁明(亦名李建明)。委托代理人黄乘利(特别授权),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光。原告李洁明与被告赵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佑荣、人民陪审员龙群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30日、5月13日,被告赵建光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光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洁明又名李建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赵建光向原告李洁明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9000元未偿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建明人民币玖仟元整是实赵建光4.30”,2008年5月13日,被告赵建光再次向原告李洁明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建明人民币伍仟元整是实赵建光2008.5.1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马文卫和李秋月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建光向原告李洁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光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赵建光拖欠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洁明借款14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赵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罗佑荣人民陪审员  龙群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