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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国华、邵贵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邵贵强,林建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华,男,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凤梅,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贵强,男,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仙桃园。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建初,男,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华、林建初、邵贵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华及其辩护人葛凤梅、邵贵强、林建初及其辩护人刘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5年初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国华与“牛哥”(另案处理)等上线诈骗团伙合谋,由其保管银行卡并向“牛哥”等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卡号,由“牛哥”等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被告人吴国华保管的银行卡账户中,之后再电话通知吴国华,由吴国华组织人员取款并获得所取诈骗款8%的提成,吴国华再将余款交给“牛哥”等上线。被告人吴国华先后组织被告人林建初、邵贵强以及彭某建(另案起诉)等人与其共同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东莞市取诈骗款,并将所得诈骗款的5%作为林建初、邵贵强和彭某建等人的提成。同年4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林建初与“阿胜”(另案处理)诈骗团伙合谋,由其保管银行卡,“阿胜”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被告人林建初保管的银行卡账户内,之后电话通知林建初,由林建初组织取款并获得所取诈骗款5%的提成,林建初再将余款交给“阿胜”。被告人林建初找来被告人邵贵强与其共同在广东省茂名市取诈骗款,所得提成与邵贵强平分。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林建初取款,邵贵强持胡某甲卡号为62×××20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韩某甲所得的人民币6000元提取。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林建初取款,邵贵强持陈某晗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任某甲所得的人民币7000元提取。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林建初取款,林建初持黄某乙卡号为62×××67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李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5万元提取。4、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取款,邵贵强持黄某乙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燕所得的人民币7000元提取。5、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邵贵强和彭某建持杨某立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张某甲所得的人民币5.6万元转移并取款。6、2015年3月31曰,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彭某建持陈某宏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管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7、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彭某建持伍某成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宋某甲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中的5万元转移、5万元取款。8、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彭某建持魏某达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刘某甲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提取。9、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邵贵强和彭某建持刘某明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陈某甲所得的人民币8000元提取。10、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彭某建持刘某明卡号为62×××26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该卡中诈骗被害人高某甲所得的人民币7万元中的5万元转移、2万元提取,持彭某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将该卡中诈骗被害人高某甲所得的人民币8万元中的5万元转移、2万元提取,另外1万元在广州市人和镇华星百货金六福珠宝店刷卡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事后,彭某建将该黄金项链寄给被告人吴国华。1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彭某建持刘某明卡号为62×××26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胡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12、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被告人邵贵强和彭某建取款,邵贵强持刘某明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顾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4万元提取。1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刘某明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在佛山市将诈骗被害人叶某甲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14、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刘某明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在佛山市将诈骗被害人黄某乙培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提取。15、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徐某希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在佛山市将诈骗被害人陈某乙所得的人民币3000元提取。16、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徐某希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在东莞市将诈骗被害人姚某甲所得的人民币8000元提取。17、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程某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在东莞市将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祺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提取。18、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叶某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韩某甲海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提取。19、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叶某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黄某乙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提取。20、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林建初接到上线指令后,伙同被告人邵贵强持陈某卡号为62×××26的银行卡,在茂名市将诈骗被害人格桑某姆所得的人民币5万元进行转移和取款。21、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国华接到上线指令后,通知彭某建持程某卡号为62×××67的银行卡,在广州市将诈骗被害人王某甲所得人民币5000元提取。22、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林建初接到上线指令后,伙同被告人邵贵强持吴某卡号为62×××51的银行卡,在茂名市将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燕所得的人民币3万元转移并取款。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华、林建初、邵贵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银行账号并转移赃款,结伙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吴国华共参与诈骗20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邵贵强共参与诈骗14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6.5万元,被告人林建初共参与诈骗5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均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华和邵贵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吴国华判处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贵强判处四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建初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12宗作案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是“牛哥”打电话邵贵强和彭某去取钱的。被告人邵贵强、林建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葛凤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华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国华帮助上家诈骗人员“牛哥”保管银行卡并在得到电话后联系邵贵强、彭某(另案起诉)、林建初取款的行为在共同诈骗中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国华的报酬仅是所取出的诈骗款项的3%,应以所取出的诈骗款项来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吴国华主观恶性小,只是一时贪念被“牛哥”引诱犯罪;四、被告人吴国华是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吴国华愿意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4704元用于退赔给被害人,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远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初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建初参与犯罪的情节比较轻微,所起的作用较小,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比较恰当;二、被告人林建初准确提供同案被告人吴国华的联络方式等信息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立功,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林建初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了2万元现金,可以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四、被告人林建初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国华与“牛哥”(另案处理)等上线诈骗团伙合谋,由“牛哥”等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被告人吴国华保管的银行卡账户中,之后再电话通知吴国华,由吴国华组织人员取款并获得所取诈骗款8%的提成,吴国华再将余款交给“牛哥”等上线。被告人吴国华先后组织被告人林建初、邵贵强以及彭某建(另案起诉)等人与其共同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东莞市取诈骗款,并将所得诈骗款的5%作为林建初、邵贵强和彭某建等人的提成。其中,被告人吴国华参与提取或转移诈骗款20次共43万元,被告人邵贵强共同参与提取或转移诈骗款12次,诈骗数额共计38.5万元,被告人林建初共参与提取或转移诈骗款3次,诈骗数额共计2.8万元。同年4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林建初与“阿胜”(另案处理)诈骗团伙合谋,“阿胜”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钱款存到被告人林建初保管的银行卡账户内,之后电话通知林建初,由林建初组织取款并获得所取诈骗款5%的提成,林建初再将余款交给“阿胜”。被告人林建初找来被告人邵贵强与其共同在广东省茂名市取诈骗款2次,金额共8万元,所得提成与邵贵强平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乙、任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管某乙、宋某乙、刘某乙、陈某丙、高某乙、胡某乙、顾某乙、叶某乙、黄某丙、陈某丁、姚某乙、李某丁、韩某丙、黄某丁、格桑旺姆、王某乙、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彭某、黄某甲、杜某、谢某、夏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吴国华提供的笔记本,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林建初、邵贵强、彭某在ATM机转账取款的监控视频交易录像及交易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国华、邵贵强、林建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国华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第5-12宗诈骗,是“牛哥”直接联系邵贵强、彭某取款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吴国华身上扣押的黄金项链是第10宗诈骗作案中被告人彭某用诈骗所得款项购买后邮寄给被告人吴国华,被告人邵贵强、彭某均供述第5-12宗诈骗作案是根据吴国华的电话通知去取款,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吴国华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葛凤梅、刘远标称被告人吴国华、林建初属从犯的意见,经查,“牛哥”等诈骗团伙负责电话诈骗,将诈骗款打入被告人保管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吴国华根据“牛哥”的通知,组织林建初、邵贵强及彭某取诈骗款,吴国华从中提取3%的提成,林建初、邵贵强、彭某提取5%的提成。被告人在整个诈骗活动中负责转移赃款,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两辩护人认为吴国华、林建初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华、邵贵强、林建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取、转移赃款,共同作案多次,其中吴国华共参与诈骗20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邵贵强共同参与诈骗14次,诈骗数额共计46.5万元,被告人林建初共参与诈骗5次,诈骗数额共计10.8万元,三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均属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华、邵贵强、林建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国华、邵贵强、林建初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贵强、林建初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国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邵贵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林建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公安机关在吴国华处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手机SIM卡套7张、手机SIM卡套8张,在邵贵强处扣押的手机2部,电话卡2张,在林建初处扣押的手机2部、电话卡2张、手提包1个、银行卡106张,身份证20张,在谢培清处扣押的身份证8张和银行卡59张均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五、责令被告人吴国华、林建初、邵贵强与其他同案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韩贝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任晓光人民币7000元、李飞人民币1.5万元;责令被告人吴国华、邵贵强与其他同案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艳燕人民币7000元、张泽旺人民币5.6万元、管帮华人民币1万元、宋支凯人民币10万元、刘才胜人民币2000元、陈凤娇人民币8000元、高永德人民币15万元、胡蓉人民币1万元、顾伟杰人民币1.4万元;责令被告人吴国华与其他同案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叶祖清人民币1万元、黄法培人民币1万元、陈超树人民币3000元、姚夏克人民币8000元、李润祺人民币2000元、韩青海人民币2000元、黄燕人民币5000元、王洲利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邵贵强、林建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格桑旺姆人民币5万元、李星燕人民币3万元。六、公安机关在吴国华、林建初处扣押的人民币44704元按比例退还给各被害人,并在上述退赔款项中予以扣减。七、公安机关在吴国华处扣押的黄色项链一条,由扣押机关依法折价处理后返还给被害人高永德,并在上述退赔款项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审判员  赵翠玲人民审判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