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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261号原告冯某甲,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冯某已,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以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冯某已负担。审 判 长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黄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