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62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不负责任,脾气暴躁,被告的妈妈也行为怪异。婚后的家庭日常支出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虽有高额收入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被告经常在周末彻夜不归,且脾气暴躁,曾多次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并未提出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却早已破裂。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大道××花园××室套房一间。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维系的必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大道××花园××室由双方共同对半分割(价值约9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支付杭州江干区魅力之城13幢3单元1402室房屋的一半银行按揭款(每月2050元,从2013年11月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婚前购置浙C×××××车辆,婚后付的按歇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某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一起去旅游了很多地方,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也向原告转账了42200元作为家庭开支,且购买了很多礼物给原告(如苹果6、皮大衣等)。婚后生育了孩子,双方夫妻关系是很好的,但是原告带走了孩子,离开家中,不让被告探视。被告恳请法院考虑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女儿周某乙、被告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