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玉军与田东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军,田东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655号原告郭玉军,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生,沁水县固县乡人。被告田东奎,男,汉族,1975年生,沁水县胡底乡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玉军与被告田东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玉军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田东奎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玉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玉军撤回对被告田东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栋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