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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柏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985号原告柏甲,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柏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9月因一同学习相识,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柏某乙。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与前妻离婚,双方女儿柏羽宁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愿接受原告正常关心和照顾柏羽宁,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区别较大,被告父母又对原、被告婚姻及生活强加干涉,双方于女儿柏某乙出生后分居。2016年3月7日,被告父母无故到原告母亲单位争吵,影响原告及父母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柏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女儿一个健全家庭。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大女儿关系挺好,还曾教她英文,带她玩,给她买衣服。婚初双方共同居住在打浦路,后来在莘庄住过一个月,再后来因原告家中动迁,被告住回娘家,周末双方再到原告父母家中。这三年来,双方每天都见面,还多次和女儿一起出去游玩。双方争吵也是因家庭琐事,被告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庭。2016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取女儿的户口本,原告不同意导致产生争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因一同学习相识,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名柏某乙。原告与前妻在2005年3月13日育有一女名柏羽宁,双方离婚后柏羽宁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打浦路,女儿柏某乙出生后,被告住回娘家五个月,之后双方又共同在莘庄居住一个月,此后原告住回打浦路,被告和女儿柏某乙住回娘家,双方分开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保持正常联系,原、被告及女儿在周末有时会回原告父母家中居住,有时还一同出游。2016年3月7日,被告父母和原告母亲因故产生争议。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出游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分开居住并非是感情生隙的结果,双方仍保持正常的联系和交流,有时也会以家庭为单位出游。双方虽也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沟通改善空间。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柏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