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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月英、赵璐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暴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英,赵璐依,赵珍珍,赵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暴春杰,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璐依。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珍珍。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春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照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以下简称刘某等四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暴春杰、河南贝赛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赛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等四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暴春杰、贝赛尔公司、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用等共计738975.12元;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赔偿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由暴春杰、贝赛尔公司、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负担。庭审中,刘某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23975.12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刘某等四人、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康、上诉人刘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香,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暴春杰、贝赛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4日05时05分许,赵立新驾驶皖K×××××号蓝色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590+800处时,与其前方已发生故障的骑、轧着车行道分界线(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停在高速路上的由杨俊明驾驶的豫L×××××(豫L×××××挂)号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立新、胡凤梅当场死亡,杨俊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俊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凤梅无事故责任。赵立新生于1963年5月15日,胡凤梅生于1963年2月18日。刘某系赵立新母亲,刘某共有子女三人。豫L×××××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豫L×××××号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原审认为,赵立新驾驶皖K×××××号车与杨俊明驾驶的豫L×××××(豫L×××××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立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俊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凤梅无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L×××××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刘某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赵立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赵立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从事故发生至火化时间较长且路程较远酌定为1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6年÷3人);6、吊车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272600.24元。胡凤梅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胡凤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从事故发生至火化时间较长且路程较远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272724元。上述损失,赵立新的死亡赔偿金和胡凤梅的死亡赔偿金分别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各赔偿55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435324.24元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17662.12元。刘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款共计327662.12元;二、驳回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负担62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962元。刘某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暴春杰、贝赛尔公司、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刘某等四人726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赵立新、胡凤梅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徽阜阳市区,应该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各项损失。原审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应予纠正。2、赵立新、胡凤梅在同一事故中身亡,应按同一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给予不同认定是错误的。3、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保险15000元。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少其赔偿责任41728元,上诉费由刘某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两份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且明显过高,应予扣减。2、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4962元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肇事车辆的挂车与主车相连同时使用,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按比例承担理赔金额21766元。平安财险漯河公司针对刘某等四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部分应予维持。刘某等四人针对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故处理时间长,事故发生在外地且距离遥远,原审关于交通费的酌定合理。刘某等四人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至于它们之间如何分配责任,刘某等四人无意见。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1、针对刘某等四人的上诉,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从刘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看,赵立新、胡凤梅的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刘某等四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以及其他证明赵立新、胡凤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2、针对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按照承保比例承担责任与本案没有关系,赔偿比例属于两家保险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可另行向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暴春杰、贝赛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刘某等四人申请任宝丽、祁晓芳、胡来彬、刘宝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任宝丽作证称:其系赵立新、胡凤梅在安徽省阜阳市所租住房屋房东陈宁的母亲,因陈宁刚刚接受手术无法到庭作证,由任宝丽到庭作证。2011年10月陈宁将其位于安徽省阜阳市永昌商城附件的房屋出租给跑大货车的赵立新、胡凤梅夫妇,每月租金800元,2015年10月赵立新、胡凤梅因车祸同时身亡,2016年5月陈宁将房屋收回。祁晓芳作证称:其是赵立新、胡凤梅夫妇在安徽省阜阳市永昌商贸城附近东清新村租房时的邻居,其知道赵立新、胡凤梅是跑运输的,在此地租住有四五年时间。胡来彬作证称:其系胡凤梅之弟,从2014年开始给赵立新当驾驶员,开了一年多车,车辆挂靠在阜阳一家公司,从阜阳拉货较多,赵立新夫妇租住在永昌新村附近。刘宝惠作证称:2012年其联系任宝丽想租赁任宝丽在永昌商城附近的房子,任宝丽告诉她房子已经由其儿子陈宁出租给了一对河南来的开大货车的夫妇,最近又联系任宝丽,听她说租住房屋的河南夫妇出事了。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不能明确说出赵立新、胡凤梅租住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其证言不属实。另查明:1、刘某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栏记载:“赵立新,……驾驶皖K×××××号蓝色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465号。该车实际所有人:赵立新。”2、原审中,刘某等四人提供盖有“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赵立新车主,车牌号:皖K×××××,于2011年,挂靠我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车主赵立新自2011年以来,长期在我公司附近居住,从事运输经营。”3、原审中,刘某等四人提供“安徽界首联通货运网络配载中心货主和车主运输协议书”一式两份,该协议书显示车号为皖K×××××,装货点界首至蒙城,总运价:1200元,车主签字为付三红、赵立新,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刘某等四人另提供“合肥市华清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书”一式两份,该协议书显示车号皖K×××××,车属单位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装货地点肥西,到达地点界首,运输金额1900元,车主签字:赵立新。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4、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5、二审期间,刘某等四人提供“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该协议甲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贝赛尔公司,丙方赵康,内容为:贝赛尔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第13216103900076884710号保单项下三者车辆:皖K×××××于2015年10月14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境内宁洛高速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严重。经三方共同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检验,并核验部分相关单证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车皖K×××××车辆损失金额按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一次性确定损失,并将此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该协议甲方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有丙方代表赵康签字,乙方未签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立新驾驶皖K×××××号车与杨俊明驾驶的豫L×××××(豫L×××××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立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俊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凤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豫L×××××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L×××××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赵立新、胡凤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某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赵立新系皖K×××××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牌照为安徽阜阳地区号牌,挂靠于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皖K×××××号车自2011年挂靠于该公司、赵立新长期在公司附近居住的证明。刘某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套运输单据也显示赵立新于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阜阳地区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上述事故认定书、挂靠证明、运输单据以及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立新、胡凤梅夫妇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阜阳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刘某等四人主张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赵立新、胡凤梅的死亡赔偿金均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关于皖K×××××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刘某等四人在原审起诉状所附赔偿清单中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刘某等四人诉称车辆损失15000元已经和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协商好了,将该15000元从索赔总额中扣除,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二审中,刘某等四人上诉称因贝赛尔公司未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上签字,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未予理赔。本院认为,皖K×××××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系事实,“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上车辆信息、投保信息、定损金额明确,系协议签字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等四人据此主张车辆损失1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赵立新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胡凤梅无责任,原审酌定赵立新、胡凤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并无不当。刘某等四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赵立新、胡凤梅夫妇生前在安徽省阜阳地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本案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发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境内,赵立新、胡凤梅夫妇在本次事故中同时身亡,于2015年11月14日在原籍河南省沈丘县殡仪馆火化,因事故发生至安葬持续时间较长,且事故发生地与安葬地距离较远。原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支持该部分费用为每人150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关于上述费用认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并未判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鉴定费。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等四人因赵立新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吊车施救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以上共计596058.24元。赵璐依、赵珍珍、赵康因胡凤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共计581182元。上述损失,赵立新的死亡赔偿金和胡凤梅的死亡赔偿金分别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各赔偿55000元,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1065240.24元,因豫L×××××(豫L×××××挂)号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所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2620.12元。因豫L×××××号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L×××××号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84200.11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8420.01元。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明已经于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该免责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关于承保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应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款共计596200.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款共计48420.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7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84元,由刘某、赵璐依、赵珍珍、赵康负担14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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