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波,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文盲,农民,无业。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09年、2012年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15日、5日;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5月、2016年6月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海波行至江油市中坝镇明月街“胡瓜子”摊位处,趁正在买瓜子的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包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手机扒窃走。后朱海波在准备逃离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唐某某。被告人朱海波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以及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江油市公安局江公(涪江)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