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霞与胡永红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霞,胡永红,王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4463号原告潘霞,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红,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娜,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潘霞与被告胡永红、王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志敏、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王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潘霞诉称:2014年1月7日,潘霞与胡永红、王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胡永红、王娜在盛世彩逸美容美发店内经营美甲服务业务,并约定了三方分配比例,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胡永红、王娜通过发会员卡形式,收取东直门店会员预存款41939元和安定门店会员预存款57565元,但王娜于2015年7月中旬无故离场,王娜多收取了49752元,并未提供等值服务,导致会员与潘霞发生冲突,潘霞只得负责解决。现潘霞起诉,要求王娜向潘霞退还49752元。胡永红辩称:潘霞所述属实,同意潘霞的诉讼请求。王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潘霞作为甲方,胡永红和王娜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在甲方场所共同经营美甲项目的合作意向达成一致,项目的内容、定价及相关备注已经双方确认,根据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签署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乙方负责提供所有外卖及营业用美甲货品、相关设备、美甲技术人员及人员工资和相关合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乙方自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可免费使用甲方提供的美甲操作区域,甲方所提供的商品展示柜一个(期满后视经营状况双方协商租赁费用),在甲方许可的前提下,可免费使用甲方的部分公共区域以做项目宣传之用;乙方单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如未提前通知,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无条件赔付给甲方;合同到期,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乙方需三个月提前通知甲方,美甲卡的会员要给予通知,把剩余未消费完的卡金退还给会员或转卡,若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甲方负责提供场地、水电;甲方单方面中断合同,赔偿二个月流水全额;甲方享有经营毛利润的40%,乙方享有经营毛利润的60%,乙方负责所有和美甲有关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工资、工具等);经营毛利是指:按照双方协定的项目售价所售出的金额,减去客户刷卡消费1%的手续费的余额;分成方式:经营收入由甲方财务部前台收银统一收取,乙方于月底核对分成单据,次月10日在甲方财务处凭据支出上月1号至31号己方经营分成;乙方负责所有美甲项目的服务及退卡;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8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后,胡永红与王娜在东直门店和安定门店经营美甲业务,并向顾客出售会员卡,顾客持会员卡消费,出售会员卡的收入,潘霞与胡永红、王娜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分配。2015年7月中旬王娜离开,不再提供美甲服务,而已售出的会员卡余额东直门店尚有41939元,安定门店尚有57565元。诉讼中,胡永红表示其还继续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提供美甲服务,同意潘霞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潘霞与胡永红、王娜签订的合作协议、会员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霞与胡永红、王娜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娜离开不再提供美甲服务,由于潘霞要负责与顾客解决会员卡费的问题,故王娜应将其已收取的会员卡费的剩余部分退还给潘霞。潘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娜经本院合法偿还,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潘霞四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