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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海生与刘敬武、张翠霞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生,刘敬武,张翠霞,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生,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敬武,男,汉族,1940年1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翠霞,女,汉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再审申请人刘海生因与被申请人刘敬武、张翠霞及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改造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不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刘海生,实际占有和处分权人也为申请人刘海生;(二)二审法院滥用自由心证,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不当判决;(三)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刘海生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刘海生系刘敬武、张翠霞的长子。2001年9月开始,刘海生以其名义向高砦村委会陆续交款340000元,购买位于高砦村西的西苑小区3号楼东1号村民集资房屋一套,村委会为刘海生颁发了村办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房屋是由何人购买,何人出资问题,刘海生与刘敬武、张翠霞存在分歧。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购房款中应包括刘敬武夫妇以及刘海生所出款项,故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刘敬武、张翠霞占有房屋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海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徐国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