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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宁与郑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郑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485号原告张宁,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郑春阳,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宁诉被告郑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迟迟不还款,且电话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500元及欠款期间产生的相关利息和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春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郑春阳给原告张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张宁替郑春阳还信用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0)整,郑春阳已还张宁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整,今还欠张宁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20500.0)整。(备注:如发生争议,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郑春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郑春阳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宁代被告郑春阳偿还完信用卡贷款后,被告郑春阳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人民币2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郑春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兰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