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洪年诉吴伟明、王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年,吴伟明,王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017号原告赵洪年。被告吴伟明。被告王东波。原告赵洪年诉被告吴伟明、王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明、王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年诉称,两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用于暂时周转,于4月18日即归还,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伟明、王东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洪年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于2016年4月18日前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东波的账户转账600000元。因催要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以转账方式完成了款项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伟明、王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年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吴伟明、王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017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