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199号原告韩某甲,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婚生一子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相应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谩骂、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韩某甲、卢某2009年6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韩某乙。2015年10月份原告回母亲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菊香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