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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淄博瑞生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淄博瑞生纤维素有限公司,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瑞生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常家镇踹鼓张村。法定代表人:刘元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旅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希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淄博瑞生纤维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汉通奥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汉通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没有向瑞生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和技术培训。2.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投料运转七日内达标的要求。3.没有对废水是否达到封闭循环使用的约定标准进行测试。4.没有对产品质量标准中的灰分指标进行测试。5.没有对纸浆在30天内是否反黄的约定指标进行测试。6.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吨浆成本进行全面的测试。7.没有对产量标准进行测试。(二)二审判决已经确认汉通公司对于包括灰分、产量、吨浆成本、30天不反黄、废水应封闭循环使用等多项重要指标未作测试的事实。(三)二审判决对瑞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将瑞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为:主张汉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在灰分、产量、吨浆成本、30天不反黄、废水应封闭循环使用等方面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即不合格。但实际上,瑞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汉通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进一步明确为对相关关键指标进行测试;在上诉状和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主张均是汉通公司未对上述指标进行测试,从而构成违约,并非主张相关指标不合格。(四)基于对上述未测试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本应支持瑞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汉通公司履行其测试义务,但二审法院却因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定错误,从而出现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五)退一步讲,就算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考虑,将灰分、产量、吨浆成本、30天不反黄、废水应封闭循环使用等多项重要指标未经测试的责任归结为瑞生公司的原因也是错误的。1.测试是汉通公司的义务和责任。2.上述未经测试的指标在初次开机运行时就可以测试,但是汉通公司怠于履行测试义务,从而导致违约,并不能以瑞生公司未再次开机运行生产为由将责任强加于瑞生公司身上。3.二审判决认定“但在此测试后不久,瑞生公司未再使用该设备进行运营生产”与事实不符。(六)汉通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合同约定中要求汉通公司的设备应当实现“废水封闭循环使用”,瑞生公司正是因为看中了汉通公司在宣传、洽谈过程中的该项承诺,最终才决定与其签署协议。但汉通公司对此却一直未予测试,而且后来经过瑞生公司向有关专家咨询后得知“废水封闭循环使用”是世界性难题,现有技术根本无法实现。所以,汉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其设备根本无法实现“废水封闭循环使用”,而该项指标是关乎合同存续的最重要指标,同时也关乎瑞生公司重大切身利益的最关键内容,因此汉通公司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七)本案是瑞生公司诉汉通公司违约,并不受质保期的约束。二审判决认定“瑞生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保质期,故其主张汉通公司继续履行调试和技术指导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但瑞生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中均是主张汉通公司因多项关键指标未测试而存在违约行为,而并非是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审判决以超过12个月质保期为由不支持瑞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瑞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汉通公司交付的讼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负有检验以及瑕疵通知义务。2012年2月7日《合同书》约定,买方应在货到三个月内安装完毕并书面通知卖方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买受人瑞生公司对讼争设备负有组织检验以确定汉通公司提交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在瑞生公司依约通知汉通公司后,汉通公司也负有与瑞生公司一道参与验收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讼争设备的组织检验义务以及瑕疵通知义务已经由瑞生公司转移给了汉通公司,上述义务的责任主体仍为瑞生公司。故瑞生公司主张对讼争设备进行检测属于汉通公司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但该合理期间的确定不能超出质量保证期间。讼争《合同书》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质量保证期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对于检验期间则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瑞生公司应在讼争设备调试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组织检验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三)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瑞生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函告汉通公司对讼争设备进行现场验收,2012年8月16日瑞生公司、汉通公司以及山东轻工学院共同确定了白度、叩解度、湿重、化学品成本等四项试验目标,并于8月18日一天调试的基础上,三方共同出具了《汉通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尽管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该调试结果上载明的“白度75%,化学药品成本折合626元/吨浆,产量:75T/24h(3.12T/h)设备调运转正常,已经达到合同附件要求”与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也即该部分内容存在着是否属于汉通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嫌疑,但是根据该调试结果载明的其余部分内容“经过一天的调试,目前APMP成品浆已经达到了规定要求:白度≥75%、叩解度>22°SR、湿度>1.6g,实际运行:叩解度24—27°SR,湿度1.7g—1.5g”,结合2012年8月16日瑞生公司、汉通公司以及山东轻工学院三方共同确定的实验目标,可以认定讼争设备白度、叩解度、湿度三项指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四)瑞生公司主张汉通公司未对废水封闭循环使用、灰分、纸浆在30天内是否反黄、产量、吨浆成本等事项进行检测,但作为负有组织检验义务的瑞生公司在与汉通公司以及山东轻工学院确定检验目标时,并没有将上述项目纳入检验事项。按照瑞生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主张,废水封闭循环使用、灰分、纸浆在30天内是否反黄、产量、吨浆成本等事项在设备初次开机运行的时候就可以进行测试,同时根据讼争《合同书》的约定,汉通公司须保证设备在整个系统投料运转7日内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工艺技术要求,但直至2012年9月28日瑞生公司以汉通公司为被告提起第一次诉讼前长达一个多月时间内,瑞生公司并没有要求汉通公司就废水封闭循环使用等事项进行检测,也没有向汉通公司提出讼争设备存在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相关异议,而是停止使用讼争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瑞生公司一审中虽提交了2012年8月27日给汉通公司的函以及2012年9月21日化验记录表,据此主张其曾就讼争设备质量问题向汉通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双方曾于9月21日再次进行开机检测,但该函以及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汉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据此,可以认定瑞生公司没有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讼争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汉通公司,应视为讼争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二审判决对于瑞生公司要求汉通公司继续履行调试和及时指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瑞生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以及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汉通公司是否已经向瑞生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和技术培训的问题。汉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设备运行现场,瑞生公司人员能够操作设备,可以证明汉通公司完成了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瑞生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瑞生公司关于汉通公司未依约履行技术交底和技术培训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瑞生公司虽主张汉通公司在合同洽谈过程中承诺讼争设备可以实现“废水封闭循环使用”,涉嫌虚假宣传,已构成根本违约,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瑞生纤维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 孙 茜代理审判员 : 叶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