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雪梅与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梅,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552号原告唐雪梅,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省中药所*栋*单元*号。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刘存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双全,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八洞镇群益新春寺村*组***号。被告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新光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宋玉田,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严魏,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草池乡嘉禾寨村6社**号。原告唐雪梅与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梅,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全,被告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购买了被告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17号2层344号的房屋。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该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其中第1-3年的月租金为905元,第4-6年月租金为983元;租金支付时间为季度支付,即承租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号前支付本季度租金。被告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出租房屋。但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1月起至今拖欠房屋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17号2层344号的房屋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7708元,违约金5898元。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属实。现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担保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7708元及违约金58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雪梅支付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17号2层344号的房屋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7708元;二、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雪梅支付违约金5898元;三、被告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